(2013)宾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453号农行宾阳县支行与黄建日、谢文秀、黄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黄建日,谢文秀,黄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负责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磨钧,男,该行辖属网点芦圩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女,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黄建日,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北××号,公民身份号码×××2530。被告谢文秀,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北××号,公民身份号码×××2527。被告黄树飞,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镇村××镇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03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黄建日、谢文秀、黄树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日、谢文秀、黄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宾阳县支行诉称:广西宾阳县邹圩镇长安村委会北门村35号黄建日以种植甘蔗、养猪等资金不足为由,向农行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种植甘蔗、养猪;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款人按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为黄树飞,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之后,农行宾阳县支行于2010年10月19日向黄建日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黄建日于2011年10月18日以自助方式借款3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18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借款应于2012年10月18日还清,即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黄建日与谢文秀属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建日与谢文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树飞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黄建日身份证,证明被告黄建日的身份情况;2、借款人黄建日配偶谢文秀身份证以及两人的结婚证,证明被告谢文秀的身份情况以及黄建日、谢文秀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文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担保人黄树飞身份证,证明被告黄树飞的身份情况;4、担保人黄树飞承诺书、收入证明书,证明被告黄树飞的收入情况,以及其承诺对黄建日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黄建日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黄建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6、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建日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担保人黄树飞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7、黄建日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通知书,证明被告黄建日的借款申请已经得到原告的同意;8、黄建日自助循环贷款签约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给被告黄建日。被告黄建日、谢文秀、黄树飞未作答辩。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建日、谢文秀、黄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建日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建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一年;借款用途为种植甘蔗、养猪;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本息,如借款人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对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为黄树飞,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黄建日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50000元。黄建日于2011年10月18日以自助方式借款3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款日均为2012年10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建日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追偿,被告���建日仍没有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谢文秀与借款人黄建日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黄建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黄建日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追偿后,至今借款本息仍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发展家庭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建日及其配偶谢文秀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树飞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日、谢文秀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黄树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建日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建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进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