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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孟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辩护人王文立、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立、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全额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平时在单位表现较好,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采购医用海绵过程中,多次收受华某某(另案处理)现金累计4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6年至2008年,在担任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五官科主任期间,我们科需要采购高膨胀止血海绵,华某某找到我。他分四次共向我们医院销售了2000片医用海绵,我收受华某某现金累计4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华某某证明:我向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销售医用海绵的过程中,累计送给五官科主任马某某现金40000元。(2)证人张某某(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院长)证明医院的采购流程及在2006年时医院的五官科主任马某某向其推荐五官科需要的医用海绵,其也同意采购,让马某某按程序上报。(3)证人李某某(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五官科护士长)证明:五官科采购设备和耗材基本上都是马某某自己拿主意。(4)证人秦某某(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器械科负责人)证明:经过医院的采购程序后,供货商把医疗耗材发到医院器械科,由器械科统一保管,五官科在我任职期间采购有医用海绵等,医用海绵是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供的货。(5)证人杨某某(财务科长)证明:医院实行统一的财物制度,各科室不存在小金库。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68年1月16日。(2)中共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2011)2号文件证明马某某任该医院五官科主任。(3)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马某某于1989年8月1日到该院工作,2003年1月至今任五官科主任,负责五官科的全面工作。(4)被告人马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职务变动登记表等证明材料。(5)焦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6)18号文件证明郑州铁路分局焦作医院更名为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事业性质。(6)焦作市人民政府、郑州铁路局关于郑州铁路分局焦作医院移交给焦作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协议书。(7)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8)河南国彤科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9)中旭(河南)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10)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购买医疗设备和医疗耗材的流程及购买鼻动力设备时,分析了马某某提供给招标委的中旭(河南)贸易有限公司的鼻动力设备,最终确定了购买意向和当时的会议记录。(11)购买鼻动力设备的验收交接记录、订货合同、卫生材料(医用海绵)验收记录、银行付款凭证。(12)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13)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退赃情况。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受贿赃款4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杜彦萍审判员  张菊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