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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从波、于翠花诉刘明严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于某,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刘某甲。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于某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喜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于某诉称,被告刘某乙系二原告的次子,二原告共有四个子女,二原告自1992年开始与四个子女约定每人每年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某于2013年7月5日因病住院八天,花医药费4661.85元,已报销2496.85元,余款2164.37元,要求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即541.92元,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严某自2013年起付给赡养费2000元,承担原告于翠四分之一的医疗费,及均担以后的医疗费。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系二原告的婚生次子,二原告共有四个子女:长子刘某丙、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丁、长女刘某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主张,除被告刘某乙外,其他子女均履行赡养义务。1992年5月30日因赡养问题,经海阳市XX镇XXX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刘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面粉150斤、玉米100斤、花生油20斤,负责二原告四个月的烧草,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已履行多年。原告主张,由于二原告现已70多岁,体弱多病,现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按照以前的赡养协议约定满足不了现在的生活需求,现要求增加赡养费,自2013年开始,每人每年只给付2000元的赡养费,粮、油及烧草均放弃。2013年7月13日原告于某因病住院八天花费医疗费4661.42元,已报销2496.85元,余款2146.37元要求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即541.92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提供出院记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县级医院住院报销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二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今后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有病住院期间由四子女轮流护理。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另查,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6776元,二原告享受国家补贴每人每月60元,每年合计1440元。上述确认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出院记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级医院住院报销凭证及赡养协议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因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已70多岁,休弱多病,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6776元,二原告二人共计为13552元,兑除二人每年国家补贴1440元后为12112元,12112元应由四子女均担为3028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有病住院住院由四子女轮流护理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于某于2013年7月13日因病住院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2164.37元,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即541.9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原告刘某甲、于某赡养费2000元。二、原告刘某甲、于某今后的医疗费凭单据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四分之一,有病住院期间由四子女轮流护理。三、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甲、于某医疗费54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东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