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江与被告柴世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江,柴世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王永江,男,汉族,永昌县人。被告柴世有,男,汉族,永昌县人。原告王永江与被告柴世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江、被告柴世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江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柴世有承揽永昌县红山窑水渠的修建工程,雇用原告等人修建水渠,劳务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4万元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当天又给付1000元,实欠39000元。经原告再次催要至今未付。如果被告在年前一次性付款,我们就放弃利息。若不能在年前付款。则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57元(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利率为6.3‰),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被告柴世有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及实欠原告劳务费39000元属实,2012年9月份原告等人修建永昌县红山窑水渠工程也属实。若原告主张利息,原告应该承担因水渠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费1万元。当然,质量问题在所有工程中一直都有,从来也没有追究过,只要原告放弃所主张的利息,被告就不追究其质量问题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承揽永昌县红山窑水渠的修建工程,雇用原告等人修建水渠,劳务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并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王永江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于当天又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39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柴世有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等人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9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2457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给付不能,即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认支持。被告提出水渠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的抗辩,因该抗辩实属被告的反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本院已当庭向其释明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世有给付原告王永江劳务费3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57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6.3‰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柴世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佳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