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高刑执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自维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自维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执字第3476号罪犯自维刚,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1)普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自维刚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自维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65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3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自维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