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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秀景与李相杰相邻通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景,李相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张秀景,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杰,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景与被告李相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景、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李相杰、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在北面,被告居住在南面,原告出行都是从北向南通行。2012年10月,被告建房时,把原告正常通行道路用简易棚搭起,当时原告找到被告让其拆除,被告不同意拆除,还说不影响原告通行,可现在被告将原告的通行道路全部堵死,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让原告通行。被告李相杰辩称:原告张秀景诉状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建房是2011年4月,不是2012年10月。原告主张的道路不是历史形成的道路,它原先是花厂家属院的空地,虽可以行走,但与路有本质的区别。被告和原告一样,都是用65000元买的一间门市,包括二层、三层居住,从西到东墙跟的宅基地。县社、花厂出卖门市和地基时,均未规定有路,原、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未显示有通行道路,原告可以从自己一层门市出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张秀景的起诉,被告李相杰的答辩,本庭归纳出本案有以下争执焦点: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清理障碍物,让原告通行。针对该焦点,原告张秀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秀景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张秀景在被告李相杰的北面居住,原告张秀景对现居住的房屋有所有权。2、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李相杰将原告张秀景的通行道路堵死。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购买楼房和门市时院内有路,在院的东面,路宽是2米。4、证人王某甲、岳某某两份证人证言。第一份证言证明,县社、花厂处理楼时协商内院把路留在楼跟下。第二份证言证明,当时协商过花厂楼院内留路的事,同意购楼方协商解决。5、原告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张某某购买楼房��与买楼户王某乙、岳某某、王某某、被告李相杰的妹妹商量路留在东面或西面,后在东面留了3米路。被告李相杰对原告张秀景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秀景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在花厂家属院留有通行的道路,且该房产证附图上没有标记道路的位置。对原告张秀景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道路的位置以及是否该留路。对原告张秀景提供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该证人证言与出庭作证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原告张秀景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听证人王某甲、岳某某说是在不明确目的的情况下写的证言,证人王某甲、岳某某同意出庭作证。针对该焦点,被告李相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相杰的房产证。证明��告李相杰在购买楼房及小院的土地使用权时,是与房屋对应的整块土地,没有预留通行道路,房产证附图上也没有标记道路的位置。2、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北面有出行口,被告不影响原告的出行。3、证人王某甲、岳某某证人证言。证明每一个购楼户购买的土地使用权,是从楼墙跟往东到墙边,每户缴纳65000元,没有研究过留路的事。原告张秀景对被告李相杰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房产证附图上没有标记道路的位置,但是也应该留出路来,让里面的住户通行。对被告李相杰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现在北边有出行口是临时借用,不能长期通行,被告说不影响原告出行不是事实。对被告李相杰提供证据3证明每一个购楼户购买的土地使用权,是从楼墙跟往东到墙边,每户缴纳65000元,没有异议,说院内没有留路不是事实。证人岳某某当庭作���证明:为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言不属实,第二份证言属实,购楼户院内留路不留路的事县社不管,也不知道。证人王某甲当庭作证证明:为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言不属实,第二份证言基本属实,为被告出具的证言属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人的出庭作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清丰县县社为偿还社员股金,将县社、花厂所有的办公楼处理给个人,一间门市包括二楼、三楼连同院内到东墙跟的宅基地,共计65000元。原告张秀景买了一间在北面,被告李相杰买了一间在南面。2011年被告李相杰在其购买的空地上建起了房屋,并在该房屋的东边向北向南各留有一个小门,2013年6月,被告李相杰将自己房屋东边的两个小门堵死,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景提供的房产证上不显示双方争议的地方留有通行的道路,证人王某甲(卖楼时曾任县社副��任)、岳某某(卖楼时曾任花厂厂长)出庭作证,证明双方争议的地方留路不留路让购楼户协商,况且原告张秀景可以从自己的门市上通行;被告李相杰出资购买所有的、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方,不是原告张秀景唯一的、别无选择的出行口,故原告张秀景要求被告李相杰排除妨碍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秀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