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案由
其他(公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黄浦行初字第370号原告余某某,女,199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海燕,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周正。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诉称:本市广东路XXX号XXX室原系原告祖母裴秀芳承租的公房,原告户籍于2002年12月13日迁入该房;裴秀芳的外孙王迪1990年1月28日出生后户籍报入该房,因王迪父母均定居于香港,王迪于1995年迁往香港定居;裴秀芳去世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王迪户口仍留在系争房屋内未依法注销,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其履行注销王迪户籍职责的申请,因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影响了原告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注销王迪户籍的法定职责。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辩称:根据户口政策,申请办理户口事宜应当由本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原告现前来提出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已转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宜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户口事项应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原告以被告户口管理不当为由要求其注销案外人的某某,系向被告提出的投诉、举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余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葛 翔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储慧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