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邓爱平与王敬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平,王敬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邓爱平。委托代理人:严高鹏。委托代理人:应吉吉。被告:王敬军。原告邓爱平与被告王敬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高鹏、应吉吉,被告王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爱平起诉称:2013年5月,原告邓爱平与被告王敬军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复兴南街323号-1的商铺转让给原告,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不是该商铺的产权人,基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敬军答辩称:原告称付了定金才了解被告不是产权人不是事实,原告已经在被告处了解清楚了事实情况,原告的朋友也是被告店里的店员;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协议在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愿意,被告可以将店铺租给原告,但如果解约的话,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邓爱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事实;2、暂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非被告;被告王敬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租赁合同一份;4、杭州市房屋租赁备案证一份;5、转让协议一份;证据3至证据5共同证明被告王敬军享有涉案房屋的转让权,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至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并非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而是承租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9日,原告邓爱平与被告王敬军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被告王敬军将位于杭州市复兴南街323号-1的泉唐足浴店转让给原告邓爱平,转让费用为12万元,原告须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等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邓爱平转店定金1万元整。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系杭州城南房地产物业公司,承租人系案外人高红霞,被告王敬军与高红霞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位于杭州市复兴南街32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用于开设足浴店,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邓爱平与被告王敬军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按约已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故该转让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转让协议书的标的及违约的归责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书中虽约定了被告将位于杭州市复兴南街323号-1的泉唐足浴店转让给原告,但该转让协议书存在以下瑕疵:(1)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转让内容;(2)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交接手续。以上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瑕疵,造成了转让协议书在订立后无法继续履行,而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对协议的主要履行内容及履行手续未作出明确细致的约定,导致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严重分歧,而产生分歧后,双方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造成此结果的原因并不可归责于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以及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爱平与被告王敬军在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敬军返还原告邓爱平定金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邓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敬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爱平负担75元,由被告王敬军负担75元,退还原告邓爱平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舒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