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小燕与朱红祥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7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姜杰,系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杰、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6日在原江都市宜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18日生长子刘某,2011年3月22日生次子朱小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于原告争吵,再加上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露,这使得原、被告间感情逐渐恶化。另外,被告对原告没有最基本的信任,时常无端怀疑原告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法��,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长期在外工作,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纯属子虚乌有。结婚多年来,我对原告绝对信任,所有工资全部交原告管理支配。由于原告与别人发生网恋,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对父母尽孝,故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朱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6日在原江都市宜陵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18日生一子刘某,现年8周岁,现在宜陵中心小学读书,2011年3月22日生一子朱小某,现年2周岁。原告���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谐、社会安定,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刘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