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与何建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何建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莉佳。被告何建强。原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与被告何建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航、金莉佳、被告何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造的御景华庭16幢1702号房,预测建筑面积89.23平方米,总价1063235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43235元,余款人民币420000元做银行按揭,须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契约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被告)按日向出卖人(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日后,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首付款643235元,余款42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2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限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675元(仅算止起诉日,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每天126元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称因购房余款420000元已于2013年9月24日付至原告账上,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何建强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以前已做好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备案,但直到2013年7月3日把该备案给被告,是原告方违约在先,后来由于政策的原因,贷款额度一直无法下来,而且在原告明知中国银行没有贷款额度的情况下,还是约定被告在该银行进行房屋贷款,导致贷款时间延长,故原告存在合同欺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何建强作为买受人在原告世茂公司(出卖人)提供的编号为20130526BDDE0631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2013年6月21日该商品房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合同及备案证明。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御景华庭16幢1702号房,建筑面积89.2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915.67元,总价款人民币106323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首付人民币643235元(即楼价的60%,其中含定金200000元)须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契约当日付清,按揭楼款人民币420000元(即楼价的40%)做银行按揭,须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契约后三十日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前被告在2013年6月1日已支付定金50000元、预付款593235元,合计643235元。此后被告就余款420000元着手办理银行按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2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另查明,本案所涉购房余款420000元已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声明书1份、付款凭证2份、律师函复印件和邮寄凭证各1份、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备案证明1份、签收表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在2013年7月3日收到合同文本和备案证明后三十日内未支付余款42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时间应为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24日,同时因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将合同文本及备案证明交付给被告,致被告此后办理按揭难度增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何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