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谢蓓蓓与周小龙、庞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蓓蓓,周小龙,庞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337号原告:谢蓓蓓,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红喜,安徽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龙,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杰,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景龙,男,汉族,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志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天琪,公司职员。原告谢蓓蓓诉被告周小龙、庞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水华、代理审判员方江锋、人民陪审员张荣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蓓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喜,被告周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祥、朱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景龙、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蓓蓓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乘坐李志超驾驶的皖QG02**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X001线驶向烔炀方向途中,与被告周小龙驾驶的京PP0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庞景龙)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20724.9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龙和李志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小龙因行车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景龙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小龙、庞景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41367.85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龙辩称:1、被告周小龙与李志超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周小龙只承担一半的责任。2、京PP0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限额内不够赔偿的,被告周小龙补充赔偿。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也应为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2、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中有三位伤者,请法院在限额内予以分担。3、对于原告的诉请,医药费部分,原告须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医保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应该依据伤者住院天数及法院所在地标准判定;营养费,须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及营养费用支付票据证明;护理费,需提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误工费,需提供医院的假条、伤者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及身份证明,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超载带人,具有一定过错,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不予认可;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伤者就诊过程中的交通费用,且要与就医次数、就医时间相符合;鉴定费用、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庞景龙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谢蓓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周小龙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庞景龙是被告周小龙驾驶车辆的登记人,被告庞景龙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人保北京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巢湖市二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重伤住院44天,医嘱加强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有权主张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三期鉴定休息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60天,原告有权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六、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证明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20724.9元。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600元。八、收条,证明原告因伤发生交通费用情况九、证明、房屋买房协议、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代办电信营业合同,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父亲长期居住在黄麓镇,并在黄麓镇经商,所得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被告周小龙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证据二材料显示周小龙持有的是C1证,适合驾驶该车辆,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对证据四无异议,但结合其他二人的住院记录,证明三人是同时入院。对证据八,我方认为不能做证据使用,应出示发票。对证据九,对原告是农村户口无异议,但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对证明中的“长期”无法具体界定;协议书无法证明有房屋买卖的事实,需有其他证据佐证;个体营业执照谢玉平不是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户口标准,且发证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未满一年,税务登记证距离事故发生时也未满一年,2012年4月1日的电信代办合同距离事故发生日期也未满一年。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依照农业户口计算各项赔偿。被告庞景龙、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小龙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人状况。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收条7张,银行转账单3张,证明周小龙为三位伤者支付了医药费73000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四、收据2张,发票1张、定损明细表2张,证明周小龙支付停车费375元,定损费500元,施救费620元。五、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各1份,证明周小龙修理车辆花费4650元。原告谢蓓蓓对被告周小龙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证据三中被告周小龙为三位伤者共计垫付医药费73000元,不能确定给每位伤者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四、五与原告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九,房屋买房协议,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代办电信营业合同,基本能认定原告谢蓓蓓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对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周小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9时40分,被告周小龙驾驶京PP0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49.7KM处,遇相对方向李志超驾驶的皖QG02**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李志超和皖QG02**号二轮摩托车乘客谢霞及原告谢蓓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谢蓓蓓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44天,发生医疗费20724.9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该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超和被告周小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谢霞、原告谢蓓蓓无责任。2013年4月2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蓓蓓三期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蓓蓓“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20天,营养30日,护理60日。发生鉴定费用600元。另查明,京PP0D**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庞景龙,注册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谢蓓蓓的父亲谢玉平长期居住在黄麓镇,从事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原告谢蓓蓓未婚,跟随父母居住在黄麓镇。原告谢蓓蓓及伤者谢霞、李志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小龙为三人共支付医疗费73000元,其中10000元为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的。对周小龙垫付的63000元,在案件审理中,三位伤者谢蓓蓓、谢霞、李志超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此笔款项全部纳入李志超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志超和被告周小龙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京PP0D**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李志超负50%的责任,被告周小龙50%的责任。对被告周小龙所负的50%的责任,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周小龙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谢蓓蓓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为20724.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本院确定为132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营养日为30天,本院确定为9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97.5元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护理期为60天,本院确定为5850元。对误工费,原告谢蓓蓓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损失按照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每日126.3元,期限根据鉴定期限为120日,本院确定为15156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鉴定费本院确定为6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24.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51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5050.9元。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上述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明显不足以赔付受害者的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限额。具体计算公式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程度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承担)]。原告谢蓓蓓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22944.9元(20724.9+1320+900),另案起诉伤者李志超、谢霞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分别为68427.5元、40923.9元,故原告谢蓓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获得赔偿为1734.35元(10000×22944.9/(68427.5+40923.9+22944.9)]。原告谢蓓蓓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为22106元(5850+15156+500+600),另案起诉伤者李志超、谢霞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分别为98138元、177228元,故原告谢蓓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部分获得赔偿为8174.42元(110000×22106/(177228+98138+22106)]。原告谢蓓蓓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周小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谢蓓蓓的经济损失45050.9元,先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08.77元(1734.35+8174.42),余款35142.13元,由被告周小龙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17571.07元。同理,另案起诉伤者李志超、谢霞的余款由被告周小龙按同等责任分别承担62791.74元、73761.35元。故原告谢蓓蓓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5700.3元(50000×17571.07/(73761.35+62791.74+17571.07)],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周小龙自行承担11870.77元(17571.07-5700.3)。扣除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谢蓓蓓人民币5609.07元(9908.77+5700.3-1000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蓓蓓人民币5609.07元;二、被告周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蓓蓓人民币11870.77元;三、驳回原告谢蓓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周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水华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人民陪审员 张荣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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