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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朋因与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朋,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朋,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金家营村西段。法定代表人李俊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朋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朋于1993年9月至1996年6月在新乡市轻工业技工学校学习印刷专业,于1996年8月1日领取毕业证。新乡轻工技校分配名单上显示“张鹏”被分配到印刷厂,因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张朋存在劳动关系,张朋于2012年3月诉至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责令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为张朋依法足额缴纳1996年8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至新乡市失业中心,并享受失业待遇;如企业破产,享受领取补偿金的破产待遇。2012年3月13日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滨劳仲裁字(2012)0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朋、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张朋的申诉请求。张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卫滨区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张朋存在劳动关系,张朋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张朋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朋负担。张朋上诉称:1996年8月份,上诉人自新乡市轻工技校毕业后进厂,分配到被上诉人处二车间工作,工种为机器操作工。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回家待岗,至今未安排上班。2011年10月,上诉人经查询,被上诉人欠缴上诉人养老、医疗保险金.故诉至贵院,望依据《劳动法》规定予以裁决。请求: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依法足额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至新乡市失业中心,并由上诉人享受失业待遇;如企业破产,享受领取补偿金的破产待遇。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朋申请证人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朋毕业后被分配至“新乡市地区第一印刷厂”,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其单位前称为“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不是“新乡市地区第一印刷厂”。本院认为,原培宾对张朋毕业后被分配的印刷厂名称表述不清,且原培宾不是与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前称为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劳动合同但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张朋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与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供新乡市第一印刷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身份证件,且其提交的毕业分配表不能显示其被分配的工作单位为新乡市第一印刷厂,证人某某某的证言也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张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与张朋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不予支持张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凤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