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某、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2012年10月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于同月3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因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和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自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1日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80437元,医生建议定期骨科复查、门诊随访等。原判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结合双方曾经因离婚纠纷涉讼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许诺承担其娘家垫付的医疗费用80437元,经审理查明,患病和治疗情况虽然属实,但原告表示不知情,被告又未举证证明上述医疗费用来源于举债和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现要求原告负担并给予补偿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关系尚好,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条件,且其正处于患病期间,需要丈夫照顾,一审判决准予离婚错误;二、其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因看病需要共向他人借款11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其离婚后无收入也无住房,同时身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给予生活补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无故不到庭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提供了三份共计11万元的借条及其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其因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的证明,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证明借贷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无具体提到其为治病而负债11万元的情况,且无正当理由不在原审出示上述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结合,未生育共同的子女,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表示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不能共同生活,而上诉人在原审时亦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负债11万元用于看病,现仍处于治疗之中,因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债务并为其提供适当帮助。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其在2009年就已经患病,其与被上诉人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前往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数万,但其在原审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共同举债11万元用于治病以及其离婚后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月均收入一、二千,仅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下,现也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拥有住房等个人财产。故该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