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郭淑敏与赫荣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74号原告郭某某,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溪湖区铝铸件厂退休工人。被告赫某某,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本溪市人,本钢钢管厂工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3月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离婚,又于199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赫佳迪,1984年12月10日出生,次女赫英迪,1992年8月28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于1987年6月离婚,又于1990年8月9日登记复婚。婚生长女赫佳迪,1984年12月10日出生,次女赫英迪,1992年8月28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正确处理矛盾,互谅互让,相信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双方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苑银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