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苗同禄与苗庆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庆荣,苗同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庆荣。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同禄。上诉人苗庆荣因与被上诉人苗同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房款38000元,同年12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契约约定苗庆荣有商品楼房一套(县十五号楼一单元502号)同意转让给苗同禄,以后房屋证件归苗同禄名下,立字为证双方履行。被告把邯郸县建房集资款收据1张交给原告。另查明,原告1996年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5月经被告申请,该房屋由登记机关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号为邯郸县汇通巷祺府院15号楼15-1-14号。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并支付了价款,原告在当时支付价款合理,且实际居住17年之久,契约已经实际履行,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被告和共有人并没有要求契约无效,应认定被告共有人认可,双方买卖房屋的合同有效且争议房屋已具备交易条件。为维护公平交易、建立诚信社会,依法对房屋转让契约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房屋属集资房,共有人未书面同意、根据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规定该房产不能买卖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庆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苗同禄办理汇通巷15号楼15-1-14号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庆荣负担。宣判后,苗庆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1996年12月2日契约未经上诉人妻子任秀英书面同意,该契约无效。2、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给付欠上诉人的房租,请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苗同禄辩称,1、双方在1996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该协议长达17年之久,在17年间上诉人及其共有人并没有主张契约无效。2、契约中所买卖的房屋的不属于单位福利分房,该房屋的产权人并非是邯郸县政府,《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是一个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3、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未经上诉人妻子任秀英书面同意该契约是否有效的问题。1996年11月27日上诉人苗庆荣收到被上诉人苗同禄房款38000元,同年12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契约后,将邯郸县建房集资款收据1张交给被上诉人苗同禄。后被上诉人苗同禄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故该房屋转让契约有效。至于未经上诉人妻子任秀英书面同意的问题。被上诉人苗同禄从1996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达17年之久,任秀云作为上诉人的妻子称从未知道转让之事,明显有悖常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5月上诉人将该房屋登记自己的名下,被上诉人知道后,请求上诉人将该房登记变更为自己,遭到拒绝后,导致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房屋,给付欠上诉人的房租的问题。该房屋已经由被上诉人苗同禄购买并为被上诉人所有,不存在房屋返还和给付租金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