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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任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系烟台市人防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隋洪军,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系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称人防办公室)辖属事业单位烟台市人防工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2008年4月起,借调至人防办公室工程管理科工作。2011年至2013年间,其利用在借调期间负责对人防工程项目设计进行审查等职务便利,为相关业务单位在人防工程项目设计的初步审查过程中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上述各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河北三兴集团王科、于明君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多次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间,被告人任某先后5次收受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力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在该公司新天地广场项目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2、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任某先后2次收受烟台隆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建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4000元,在该公司星河城项目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3、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间,被告人任某先后3次收受烟台建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高凤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在该公司珠玑小区改造项目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4、2011年中秋至2012年中秋间,被告人任某先后3次收受河北三兴集团工作人员王科、于明君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在该公司三兴御海城项目人防工程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5、2012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间,被告人任某先后3次收受烟台银泰人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昭春给予的购物卡面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在该公司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批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烟台市人防工程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审批表、工资核定表,证人刘世民、陈力、高建、高凤、王科、于明君、张建辉、杨昭春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未随案移交的退赔款人民币21000元,予以追缴,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殷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