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吴延云与商希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云,商希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吴延云,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吴宪生,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商希吉,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商勇,男,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安周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义顺,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延云与被告商希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云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乘坐吴宪生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被告商希吉驾驶的小轿车在夏津宾馆西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肋骨骨折及轻微脑震荡,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商希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46元。被告商希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保夏津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8时40分,商希吉驾驶鲁NW6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晶都宾馆西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宪生驾驶的鲁NBU6**号微型普通客车碰撞,鲁NBU6**号微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与前方向东行驶的郭秀珍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碰撞,致郭秀珍受伤,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延云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商希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宪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延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商希吉的肇事车鲁NW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夏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吴延云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脑震荡,花费治疗费3000余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746元。关于案外人郭秀珍的损失,人财保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33元及其他损失共计6100元。原告吴延云为证明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吴延云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花费治疗费3066元,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90天。2、原告吴延云身份证复印件、夏津县津西纺织有限公司4、5、6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32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每日100元。3、原告妻子吴桂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女儿吴静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位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每人每天60元。4、夏津县双庙吴庄卫生室门诊处方笺单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人财保夏津支公司质证如下: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1835元无异议。门诊单据没有处方门诊病历印证,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误工费中时间太长,不应超过30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时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因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首先由交强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按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住院治疗费1835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门诊单据,螺旋CT分别为200元、360元、360元、胸透15元均系事故当日发生应予认定。8月23日西药费280元有挂号、复查等诊疗行为印证也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门诊收费及其回家后的后续治疗费缺乏客观性,被告不认可,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要求每日100元有证据支持,可以维护。误工时间,双方分歧较大,根据原告住院四天,有肋骨骨折及脑震荡,再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80天。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为宜。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结合医疗机构意见酌定50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5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974元,该损失扣除人财保夏津支公司之前已赔付另一受害人郭秀珍的损失6100元之后,仍不超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财保夏津支公司仍应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延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19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商希吉承担209元、原告吴延云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李玉堂审 判 员  孙志华人民陪审员  齐端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清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