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覃青兰与蒋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青兰,蒋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覃青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喜,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宗君,农民。原告覃青兰与被告蒋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豪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青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买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2年5月7日前偿还借款,并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韦玉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兴安县白石乡门家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现外出打工未在家居住,无法联系;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7日,被告以买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012年5月7日前归还借款,韦玉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归还。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宗君偿还原告覃青兰借款2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饶 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