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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杜某甲,男,26岁。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24岁。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30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当年5月办理了婚礼,并于婚后生育一女,双方于2010年3月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结婚后,被告去山西做生意,可是从2010年中旬至今,被告不再回家,也不再和原告联系。经过原告多方了解,被告有了外遇,所以两年多不回家,弃家庭和幼女不顾。现在双方已无任何感情。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杜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杜某乙十八岁;3、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原告和婚生女杜某乙的户口本信息两份;3、原被告的��婚证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和婚生女杜某乙的信息。4、贷款合同一份共3页(系复印件,无原件),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申请张某某和姬某某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张某某证明被告长期离家,与原告分居且没有对婚生女尽到抚养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姬某某证明被告有外遇,存在过错。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庭审后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再作认定。证据5张某某和姬某某证人证言应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其它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相识,当年5月举行婚礼仪式,2008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杜某乙,2010年4月13日���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底被告离开家去山西做生意,之后回来过焦作。被告自2011年正月离家之后,除2011年4月回来一次之外,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离开家已近两年,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杜某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被告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杜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杜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樊媛媛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