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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四月二十四举行典礼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被告生性懒惰且脾气暴躁,只是两个子女的相继出生,为了子女勉强维持婚姻关系。为了家庭及子女原告只得外出打工维持家用,被告不思体恤反而对原告百般猜疑。经过几年的努力,2006年拆旧翻新二层独院。原告希望家中日子有所改善,但被告猜疑变本加厉,甚至到原告打工的地方争吵。无奈原告于2011正月初七离家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被告的懒惰、酗酒、猜疑及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共同感情且分居两年以上。现深思熟虑后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和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是经过交往以后结婚的,结婚后生活一直和睦,只是在教育儿子的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原告对儿子过于溺爱导致现在儿子因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长治县看守所。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和陈述如下事实:1、长治县韩店镇水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在水泉庄原告娘家居住。2、原告陈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现年22岁,儿子现年19岁。2006年为了翻新三间两层独院,共同在原告亲戚家借了255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1年正月初七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质证后认为,原、被告在1990年农历四月二十四举行典礼仪式,1991年7月份办理的结婚登记。分居时间属实,但夫妻关系并没有恶化,被告也去叫过原告回家,只是因教育子女问题上双方有分歧,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所陈述的子女状况及翻新三间两层独院属实,共同借原告家亲戚25500元的情况属实,但被告为了翻新房屋也借了自己家亲戚3万余元。儿子因犯故意伤害罪在长治县法院审理期间,为了民事调解,被告借了3万元用于调解。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当庭陈述意见为:不同意离婚,结婚二十多年了,夫妻之间已经有了很深的感情,希望原告回家生活给子女创造一个温暖的家庭,特别是儿子还在看守所服刑,需要家庭的帮助。综合原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四月二十四举行典礼仪式,1991年7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现年22岁,儿子现年19岁。2006年原、被告拆旧翻新建造三间二层独院一处。在翻新房屋期间共同借了原告家亲戚25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正月初七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儿子因故意伤害罪现在长治县看守所服刑(2014年3月服刑期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和纠纷是难免的,双方应本着积极的心态,多一份宽容和理解,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将两个子女抚养成人并通过努力拆旧翻新三间两层独院一处。以上情况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但原、被告之间的表现并没有达到矛盾不可调和的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给被告一次相互沟通、化解矛盾的机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