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2010年4月4日因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3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西园广场方向,0时15分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为11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唐某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抓获视频录像、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曾因酒后驾驶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