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交���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孙志强诉贺国勇、新乡市鑫宇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同兴、张连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贺国勇,新乡市鑫宇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同兴,张连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交民初字第55号原告孙志强,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力维,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国勇,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女,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贺国勇妻子。被告新乡市鑫宇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同兴,男,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连新,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邹天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明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强诉被告贺国勇、新乡市鑫宇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同兴、张连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国勇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鑫宇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同兴、张连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强诉称,2012年2月20日,张连新驾驶的豫G393**/豫GP0**挂车与我驾驶的豫EH56**/豫EK0**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山西省潞城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42330114号)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连新不负事故责任。经过查询得知,豫G393**/豫GP0**挂车的司机是张连新,行车证登记所有人是新乡市鑫宇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同兴。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受贺国勇雇佣驾驶豫EH56**/豫EK0**挂车,该车实际车主是贺国勇,登记车主是林州市豫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贺国勇、新乡市鑫宇大���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同兴、张连新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约15万元。被告的推诿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贺国勇、新乡市鑫宇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同兴、张连新对原告约15万元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优先赔��责任。被告贺国勇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16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将该部分赔付我方。因我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医疗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新乡市鑫宇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同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连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豫G393**/豫GP0**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孙志强驾驶豫EH56**(豫EK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黄牛蹄村附近路段与同方向张连新驾驶豫G393**(豫GP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孙志强受伤,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潞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连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志强在山西潞城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464.14元,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697.02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472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16日做出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号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志强其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EH56**/豫EK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实际车主贺国勇,孙志强系贺国勇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豫G393**/豫GP0**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新乡市鑫宇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王同兴,张连新系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无责任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1500元,鉴定费票据计1060元。提交孙腊生、石改先、孙炜翔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林州市振林街道李庄村委会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乡市鑫宇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贺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孙腊生、石改先、孙炜翔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振林街道李庄村委会证明、书面申请书;有被告贺国勇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原告、被告贺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孙志强驾驶豫EH56**(豫EK0**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黄牛蹄村附近路段与同方向张连新驾驶豫G393**(豫GP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孙志强受伤,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豫G393**(豫GP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EH56**(豫EK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贺国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鑫宇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同兴、张连兴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5000元(含被告XXX垫付的医��费25161元);三、原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贺国勇垫付的医疗费23161元;四、驳回原告孙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宁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