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潘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3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小洲西成右十巷*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卢春燕,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伪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路307号南兴花园聚秀轩403房抓获制造毒品的潘某乙(已判刑)并缴获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被告人潘某甲为了使该银行卡内的款项不被处理,伙同同案人潘宝欣(另案处理)对上述银行卡内的款项作虚假证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在潘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中所作的证言,同案人潘宝欣在潘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中所作的证言,同案人潘宝欣在本案中所作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