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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进步诉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步,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117号原告黄进步,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后田村���后*号。被告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翔安)产业区生活配套区春江里35号111。法定代表人洪德生。原告黄进步因与被告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步及被告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步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长期电视设备维修服务。被告一直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德生与杨育姜夫妇共同管理。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以“工资交付合同”的书面形式对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维修服务费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21774元,被告在结算后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承包款217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尚欠原告21774元,但是在结算后我与原告及厦门鑫中凯电器销售服务中心有进行交接,有一笔维修款要通过该公司的网店进账,三方约定这笔维修款就是要给原告的,所以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这笔款项没有道理,这笔钱不应该由被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资交付合同,对被告与原告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的薪水结算及支付进行约定,内容如下:1、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黄进步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的薪水结算总额是21774元。2、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系统剩余结算费用中扣款方式支付给黄进步。3、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公司剩余的结款由黄进步代领。原告黄进步与被告法人的妻子杨育姜在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16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不字(2013)51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交付合同及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进步与被告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进步主张被告尚欠承包款21774元,有双方签订工资交付合同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217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及厦门鑫中凯电器销售服务中心有进行交接,三方约定有一笔维修款就是要给原告的,这笔钱不应该由被告支付。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进步支付承包款人民币21774元二、驳回原告黄进步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由被告厦门龙佳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