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振杰与袁秀华、李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杰,袁秀华,李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振杰。委托代理人王会卿,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秀华。被告李福春。原告张振杰诉被告袁秀华、李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秀华、李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袁秀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袁秀华、李福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因经营需要,被告袁秀华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振杰30000.00万(叁万元整)2013年3月7号袁秀华同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袁秀华。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杰与被告袁秀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振杰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袁秀华作为借款人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福春作为被告袁秀华丈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秀华、李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秀华、李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德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秀华、李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