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文玲、赵桂洁、徐大伟、李臣昌、刘伟光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2013】1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玲,赵桂洁,徐大伟,李臣昌,刘伟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吉中行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文玲,住吉林市。原告:赵桂洁,住吉林市。原告:徐大伟,住吉林市。原告:李臣昌,住吉林市。原告:刘伟光,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于仲秋,代区长。李文玲、赵桂洁、徐大伟、李臣昌、刘伟光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2013)1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通知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应诉过程中,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其已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撤)(2013)01号《关于撤销吉市丰政房征(2013)1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决定》及相关公告材料。本院及时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并征询其意见,原告李文玲、徐大伟、李臣昌、刘伟光表示知道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予公告,但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在原告起诉后、本院立案前决定撤销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要求本院审查并予撤销的吉市丰政房征(2013)1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不存在,即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玲、赵桂洁、徐大伟、李臣昌、刘伟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寅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