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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忠虎与韩双双、韩忠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虎,韩双双,韩忠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242号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温州市名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个体户。被告(反诉原告)韩忠兴,农民。系被告韩双双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中国人寿大楼12楼。负责人明泉,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辉、郭军军,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诉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韩忠兴、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的委托代理人肖彬,被告(反诉原告)韩忠兴及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韩忠兴的委托代理人覃明政,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诉称:2013年6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韩双双驾驶号牌为鄂F××××ד江铃”皮卡小型汽车沿刘猴镇胡坪村3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堤坝路段时,与原告邓忠虎对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忠虎受伤、摩托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忠虎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18612.81元。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韩双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邓忠虎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韩双双、邓忠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忠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预计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查,鄂F××××ד江铃”皮卡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忠兴。鄂F×××××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7351.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双双、韩忠兴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误工费赔偿请求473.33元、医疗费848元,合计110672.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韩忠兴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次事故中,原告与我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50%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多,赔偿金额过高。3、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交强险只能在分项限额项下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只能在限额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韩忠兴当庭提出反诉,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4248元,同时,本案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坏,我方开支修理费285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方返还和赔偿,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方负担。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韩双双、韩忠兴支付的垫付款属实,但应当待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韩双双、韩忠兴在2000元以外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上午,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江铃”皮卡小型汽车沿刘猴镇胡坪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8时40分许,当该汽车行驶至胡坪村3组水库堤坝路段时,遇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持C4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因事故双方在行驶路面较窄的村道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两车在会车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6天,至2013年6月25日出院,开支门诊医疗费238元、住院医疗费17610.81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支持治疗。严格卧床休息、避免下地活动及负重。定期(每月)复诊、复查X片,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建议全休三月复查。本次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核实,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刘)0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双双、邓忠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12日,经宜城楚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因本案事故造成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预计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330元。另查明,鄂F××××ד江铃”皮卡小型汽车属被告韩忠兴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事故处理委付金、为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等方式,向原告垫付事故赔偿款14248元,因维修鄂F××××ד江铃”皮卡小型汽车开支维修费2850元。再查明,原告邓忠虎,生于1967年8月22日,系温州市名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于2009年1月1日派遣在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池支行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奖金700元,合计3700元。原告邓忠虎之母邵某,生于1936年11月30日,系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邵某共有两名子女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对账单、工商局查询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诊断书、宜司鉴字医(2013)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宜公交认字(2013)第(刘)06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F×××××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事故押金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两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邓忠虎与被告韩双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邓忠虎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鄂F×××××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邓忠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但是鄂F×××××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出本案事故在商业三者险中存在免赔、拒赔抗辩事由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还应当在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鄂F×××××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份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同理,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也应当依法对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要求按照浙江省道交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邓忠虎户籍地位农村,但是事故发生前系温州市名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有派遣用工单位和接受派遣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其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浙江温州市,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因此,本院对原告邓忠虎主张按照温州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邓忠虎伤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邓忠虎受伤后共住院16天,出院后遵医嘱累计休息3个月。因此,原告误工损失时间应为106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60.81元,该损失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其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邓忠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3、误工费。邓忠虎在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为3700元,原告共误工106天,误工费为13073.33元(3700元÷30天×106天)。4、护理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因此,其护理费用应当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公布的、与护理行业最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23624元计算。据此,邓忠虎的护理费为1035.52元(64.72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550元计算,原告邓忠虎10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邓忠虎主张其就医交通费为300元,该费用与其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基本相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综合原告邓忠虎的年龄和当前健康状况,其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具有发生的必然性,且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与当前医疗机构一般收费标准基本相符。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酌定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723元计算,原告之母的被扶养年限为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4.60元(5723元×4年×10%÷2人)。10、鉴定费1330元。该损失有鉴定费收据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800元。原告邓忠虎的摩托车损失由维修清单与收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合计118564.26元。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除鉴定费1330元外,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73.3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035.52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60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453.45元。不足部分17780.8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8890.41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韩忠兴的反诉请求,其财产损失285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50元,再由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赔偿50%,即425元,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在事故处理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14248元也应由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在领取保险赔付款的同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的损失117234.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08343.8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的财产损失2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2425元,并于领取保险赔付款时返还被告韩双双垫付款1424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韩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鉴定费1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邓忠虎、被告(反诉原告)韩双双各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松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