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与吴文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吴文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谭秀娟。委托代理人刘世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小,男,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世辉、何嘉欣,均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和何嘉欣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两个月的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标马牌(陶瓷)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为重庆市标马陶瓷品牌的销售,并于2011年3月9日按被告要求与原告(经办人为销售经理陈顺亮)签订欠据,给予100000元授信,以(提)瓷砖压仓的形式赊销,但明确规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结清授信欠款,否则,以月息3%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6715.53元及利息13284.47元(以欠款额按月利率3%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日)共1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6年始开始,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合同书、欠条为一年一签,每年年底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后欠条就失效了。只有在之前所对帐款结清后才能再签订下年度合同并开展合作。2011年12月26日,双方已就该年度货款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19734.53元,减去没有出货的51571元、有质量问题的40000元、因瓷砖质量问题被告赔给客户的5102元及被告的付款210050元,被告在该年度只欠原告货款13011.53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9日的欠条已经失效。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标马牌销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客户应收款流水帐、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欠条(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6715.53元。5、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原件,7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谭秀娟的丈夫陈廷创的账户汇款254000元,与原告提交的统计明细表相符,被告所称2012年没有与原告做生意不属实。被告举证如下:6、《标马牌销售合同书》(复印件,4份),证明双方合作的情况,双方从2006年开始合作,至2011年终止,合同已经失效。双方的合作习惯是一年一签合同,只有在之前所对帐结清后才能再签订下年度合同并开展合作。7、便签纸(复印件),证明经原告的经办人姜丽霞统计,应扣减原告未实际出货的货款是51571元。8、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复印件),证明2011年12月26日,经原告统计,2011年度被告未付货款为319734.53元。9、银联签购单(复印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VISA卡(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白金卡(复印件),证明经对账后,被告在当天通过刷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50元。10、申请(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相关销售、管理经理签字确认承担40000元质量赔偿款。证据7-10共同证明双方在2011年12月26日对账及付款的情况。11、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因质量问题,被告赔偿给客户510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且合同期限有改动,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欠条认为是铺底的,不是实际欠款的欠条。每年年初原、被告双方签合同和欠条,年底双方结清帐,欠条就失效。客户应收款流水帐及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应证据对应,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一、2011年12月26日的统计表才是双方真正结算的依据,当时双方已经了结。在被告与原告结束生意往来后,被告与陈廷创另外做生意,进帐单是被告与陈廷创即结的货款。二、如果原、被告在对账之后要继续生意往来的话,应签订合同、拿货、对账,实际双方并没有续签合同。双方之所以终止交易,是因为原告另有经销商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三、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提交了一份伪造的合同,将原本一年一签的合同的期限改为两年。四、2011年12月底,原、被告双方已经清结了铺垫款,原告将已经清结、冲抵的款项再次使用,套上数字,制作了统计表。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不是如被告所说的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只有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合同,双方在2008年没有签订合同。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截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734.53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且与被告提交的有原件核对的该年度合同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客户应收款流水帐及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由原告单方制作,效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证据4中的欠条有原件核对,且被告确认向原告出具过该欠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未有书写人签名或原告盖章,故与证据4记载一致的部分(被告未提货额为17275.2元+26030.4元+2301元=45606.6元),本院予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虽没有原件核对,但两份申请所记载的金额均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作出扣减,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瓷砖的质量问题,被告据此要求从货款中扣减相应赔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标马牌陶瓷产品的授权经销关系,双方分别在2006年11月25日、2008年12月26日、2010年1月16日、2011年1月6日签订《标马牌销售合同书》,原告将标马牌陶瓷产品在重庆市的经销权授予被告。其中,2011年1月6日的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限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货款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同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销售经理陈顺亮出具欠条,确认欠陈顺亮1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该欠款于2011年2月26日后启用。原告据此给予被告100000元的赊销额,并向被告发货。2011年1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734.53元。同时,原告同意因2010年7月至8月装货、供货出错向被告赔偿40000元。对账后,被告当日在原告处刷卡支付了210050元。后原告以被告尚欠96715.53元货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已开单据被告未提货的货额为45606.6元。陈廷创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谭秀娟的丈夫。被告分别在2011年11月25日、2012年2月23日、3月12日、5月11日、5月22日、5月31日、6月20日向陈廷创支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6000元、18000元、30000元、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标马牌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对账,确认被告在该年度尚欠原告货款319734.53元。扣减未提货额45606.6元及赔款40000元后,被告通过刷卡向原告支付了210050元,故被告2011年度的未付货款为24077.9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2012年是否存在交易,被告是否尚欠2012年的货款未予支付。本院对此分析认为:2012年,被告多次向陈廷创支付货款,而陈廷创的身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谭秀娟的丈夫。被告辩称其向陈廷创支付的是向陈廷创个人购买瓷砖的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而2011年12月26日双方对账之前,被告亦有向陈廷创支付过货款。因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双方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存在交易,被告向陈廷创支付的款项实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但对于2012年度双方的交易额为多少,原告并未能提供该年度的发货依据,其举证仅为由其单方制作的客户应收款流水帐及购货回笼统计明细表,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且双方没有就2012年度的交易进行对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度尚欠货款未予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2011年度的未付款,虽被告在2012年多次向陈廷创付款,但其称该款均用于当年度即结的交易,故可认定被告仍未支付2011年的未付货款24077.93元,被告应予支付。依据《标马牌销售合同书》的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此取得100000的赊销额,并承诺在2011年12月25日前付清欠款。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故应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077.9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景瑜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共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8元、被告负担512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