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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8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俊浩。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俊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烟草制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卷烟经营活动。201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驾驶车辆从本市东西湖区鑫元物流公司提取卷烟后,在运输至本市硚口区古田一路附近时,被烟草稽查人员会同公安人员查获,当场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同时在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内,查获黄鹤楼牌1916卷烟66条,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000元。上述卷烟后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均系真品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破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书证、证人一的证言、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的价格认定书、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数额达人民币660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洪山区分局的66条黄鹤楼牌1916真品卷烟,予以没收;用于犯罪的工具,车牌号鄂AE23**的海马牌小轿车(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反扒二大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孙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