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殿合、姜福荣与杨振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合,姜福荣,杨振合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206号原告张殿合。原告姜福荣。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杨振合。原告张殿合、姜福荣与被告杨振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合、姜福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合、姜福荣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2月12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做零活。至2012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张殿合工资17710元,欠原告姜福荣工资6236元,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239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殿合工资17710元(手印)经手人杨振合加姜福荣6236元(手印)2012年11月3号”,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23946元的事实。经庭上询问,原告方陈述:欠条内容为被告本人所书写,欠条上手印为被告本人所按捺。本院认为,二原告接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杨振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此推定原告提交的书证即欠条一张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述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23946元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合给付原告张殿合、姜福荣工资款人民币23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杨振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