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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周昌权与李大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伟,周昌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伟,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业主,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昌权,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大伟因与被上诉人周昌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华,被上诉人周昌权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0日,李大伟与周昌权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周昌权将其承包的马鞍山市超山花园廉租房7号楼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交给李大伟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款按防水面积计算33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计算(暂定550平方米),工程款为18150元,工程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1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二、工期15天,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9日(雨天顺延);三、一方根本不履行协议,需承担约定价款3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加收违约金每日0.5%。2012年2月,涉案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毕。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李大伟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昌权支付违约金5445元,逾期付款利息11733元(截止2013年3月15日逾期431天,即5445元×每日0.5%×431天),并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每日27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判决实际给付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二级和三级。案涉工程系建筑防水工程,该工程单项造价为1.8万余元,因此,承包该项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三级以上施工资质。李大伟系个体工商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其未能提供经有关部门认证的资质证书,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此,李大伟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周昌权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大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李大伟负担。李大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其承包的防水工程是建筑工程,是错误的。其承包的马鞍山市超山花园廉租房7号楼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属于一般的防水堵漏维修,并不涉及房屋本身的建筑,与建筑楼房有本质区别。二、原审判决认定其承包该工程须具备三级以上资质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据建筑施工的标准,对防水堵漏维修工程是不适用的。三、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承包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原审以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来要求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四、其要求周昌权承担违约责任是合法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周昌权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李大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周昌权承担。周昌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李大伟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周昌权质证意见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大伟承包的案涉外墙防水工程是否需要资质等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否有效。虽然李大伟上诉称,其承包的马鞍山市超山花园廉租房7号楼地下室外墙防水工程,属于一般的防水堵漏维修,不属于建筑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李大伟也不能举证证明周昌权拒不让其施工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并无不妥。李大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30元,由上诉人李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吴静旻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