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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南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葛凡与被告赵松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凡,赵松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葛凡。被告赵松康。原告葛凡诉被告赵松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松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凡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赵松康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将家中于2012年8月1日取出、尚未再次存入银行的现金27万元借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4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松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凡于2013年1月4日将27万元现金借予被告赵松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借款人赵松康,2013年1月4日”。现原告催告还款,被告未及时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善桥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凡与被告赵松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2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合理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仅对原告葛凡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松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凡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72元,由被告赵松康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审判员  葛智才人民审判员  石素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原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