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陈祖祥与包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祥,包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陈祖祥,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滨海县滨淮镇河西村*组**号。被告包晓华,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长大厦分水墩**号。原告陈祖祥与被告包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祥诉称:2012年2月22日,包晓华以家庭日常开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祖祥借款1万元,并口头约定1个月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包晓华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包晓华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包晓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包晓华出具给陈祖祥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祖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包晓华,担保人吴家武。”对于上述借条的形成,陈祖祥陈述:其与吴家武系多年朋友关系,通过吴家武介绍认识包晓华。包晓华因生活困难,需资金周转,并言明借期为一个月。出于对吴家武的信任,故将钱借给包晓华。且款项交付地点在吴家武家中,交接完毕后,包晓华当场出具借条,吴家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至今包晓华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22日,包晓华出具给陈祖祥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包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祖祥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二项合计350元,由包晓华负担(陈祖祥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包晓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包晓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祖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账号为:11030201292000248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建忠审 判 员 丁建兴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