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顺风渔港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柏年,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仉某。诉讼代理人羿锋,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欧阳柏年及诉讼代理人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仉琛(另案处理)与被害人仉某荣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被害人仉某荣多次向仉琛索要债务,未果。2012年11月2日,仉琛的姐姐仉某找到被告人于某,要其帮忙保护仉琛及其父母的人身安全。2012年11月3日,仉琛约被害人仉某荣当天下午在其深圳市罗湖区碧岭华庭的家里谈,后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则联系了“阿勇”(另案处理)等人来帮忙。当日16时许,被害人仉某荣及其两个朋友来到碧岭华庭小区1号楼楼下,再次与仉琛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伙同案犯“阿勇”等人持木棍对被害人仉某荣及其朋友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仉某荣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仉某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于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的鸿城酒店停车场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医院检验报告单、病历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仉某、仉某、穆某、梁某、范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仉某荣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人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231.1元。同年12月6日,被害人仉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