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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曾玉成、曾甲容、曾淑花、曾淑娇、曾淑金、曾水花与陈丽凤、周金德、黄智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成,曾甲容,曾淑花,曾淑娇,曾淑金,曾水花,陈丽凤,周金德,黄智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C}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曾玉成,男,1930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曾甲容,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曾淑花,女,1957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曾淑娇,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曾淑金,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曾水花,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丽凤,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漳浦县。被告周金德,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漳浦县。被告黄智永,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薛贵宾,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代表人郑庭忠,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哲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玉成、曾甲容、曾淑花、曾淑娇、曾淑金、曾水花与被告陈丽凤、周金德、黄智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忠生,被告黄智永委托代理人薛贵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凤、周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成、曾甲容、曾淑花、曾淑娇、曾淑金、曾水花诉称,2012年12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黄智永驾驶闽E13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从福建省漳州市常山农场往漳州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碾压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张阿峰,造成张阿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智永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阿峰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黄智永驾驶的闽E131**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0275元、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02764.5元。请求判令被告陈丽凤、周金德、黄智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张阿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40275元、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02764.5元。被告黄智永辩称,一、答辩人所驾驶的闽E1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闽E131**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陈丽凤,实际车主是周金德,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受车主的委托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由车主及驾驶员一次性补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已支付42000元,尚未支付8000元将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同时该协议也明确约定,原告向保险公司起诉的所得的收益全部由原告享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的金额多少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黄智永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经注销失效,其驾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黄智永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错误,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偏高。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计算,而原告在计算时并未区分责任。被告陈丽凤、周金德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证据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海峰管理区证明,证明原告与张阿峰的关系。证据3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单,证明张阿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保险单,证明闽E131**货车的投保情况。证据5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闽E131**货车的车主、被保险人、驾驶员的身份情况。证据6行驶证,证明E13158货车的车主信息。证据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黄智永(又名林智勇)的驾驶资格不是被注销不可恢复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智永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且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单的案情摘要也载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在保单的提示栏及明示告知栏保险公司已提醒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投保人也对条款进行核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查询结果也载明黄智永的驾驶证是处于注销状态,其2005年之后就不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被告黄智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丽凤、周金德没有到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在驾驶人在没有驾驶资格时,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根据合同约定,驾驶人在无驾驶资格或在驾驶证注销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智永驾车驶离现场也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原告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2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黄智永是交通违法未处理,其驾驶证并不是被注销,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其赔付责任。被告黄智永质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该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未提供已进行明确告知的证据的话,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而且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驾驶员逃离现场,而只是驶离现场,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智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补充协议,证明车主及驾驶员一次性补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已支付42000元,尚未支付8000元将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同时该协议也明确约定,原告向保险公司起诉的所得的收益全部由原告享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的金额多少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收条,证明黄智永支付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醒法庭注意,该协议的款项是补偿不是赔偿。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质证,对原告与被告黄智永之间的协议情况不清楚。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黄智永提供的证据1-2经对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当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死者张阿峰生前居住在常山农场海峰管区三角竂村,职业为粮农,故死者张阿峰的赔偿标准应认定为适用农村居民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黄智永驾驶闽E13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从福建省漳州市常山农场往漳州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碾压机动车道上的行人张阿峰,造成张阿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智永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阿峰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智永驾驶的闽E131**号重型厢式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闽E131**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陈丽凤,实际车主是周金德。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智永受车主被告陈丽凤、周金德的委托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由车主及驾驶员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42000元,尚未支付人民币8000元将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同时该协议也明确约定,原告向保险公司起诉所得的收益全部由原告享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的金额多少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凤、周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智永夜间驾车超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察明前方路况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阿峰夜间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黄智永、张阿峰各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死者张阿峰属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9036元(9967.2元×5年),丧葬费人民币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111525.5元。肇事车辆闽E131**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事故发生后黄智永驾车驶离现场,并未破坏交通事故发生现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现场作出责任认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黄智永肇事后逃逸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免责条款的释明义务,故本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车主及驾驶员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继续要求车主及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曾玉成、曾甲容、曾淑花、曾淑娇、曾淑金、曾水花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曾玉成、曾甲容、曾淑花、曾淑娇、曾淑金、曾水花其余经济损失的50%人民币763元,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7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曾玉成、曾甲容、曾淑花、曾淑娇、曾淑金、曾水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