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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兆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盛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兆隆经贸有限公司,沙河市盛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沙河市兆隆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郝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卫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沙河市盛华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郝志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沙河市兆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盛华经贸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兆隆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卫芳,被告沙河市盛华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郝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兆隆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份,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总数量为10000吨,单价205元。该合同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截止2013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公司仍欠我公司625,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铁精粉款6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相关费用。被告沙河市盛华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我公司与原告总共签订3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12年5月1日签订。数量10000吨,单价205元/吨,第二份合同是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数量1000吨,单价是1,025元,第三份合同是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数量500吨,单价1,005元。8月1日和9月20日合同已货款两清,本次诉讼的10000吨铁精粉合同,原告方说已按合同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卖给被告铁精粉5000吨,没有完成合同数量,造成我公司未完成我公司与天津铁厂的铁精粉合同供应数量,致使天津铁厂欠我公司货款300万元至今未能付款;我公司保留对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一份,数量为10000吨,单价205元。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时间、方式为:到盛华货场。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壹月内付清,如俩月内付清,在原每吨价格增加5元整。违约责任,商量解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开始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票,由被告结算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2月10日,被告认可余欠原告铁精粉款625,000元未付,并在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沙河市盛华经贸有限公司原告拖欠沙河市兆隆经贸有限公司货款625,000元不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余欠货款,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数量完成供货量,造成其与天津铁厂供货违约,货款未能收回,保留诉讼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提)货的时间,被告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原告另外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应就已收到的货物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河市盛华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河市兆隆经贸有限公司铁精粉款6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沙河市盛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