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丙举与秦承院、高彬之、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举,秦承院,高彬之,王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李丙举。委托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承院。被告高彬之。被告王明生。原告李丙举与被告秦承院、高彬之、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恒通、被告秦承院、王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彬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秦承院借原告现金40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高彬之、王明生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秦承院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27日,到期不还按3%罚款;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10日,到期不还按3%罚款;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18日,到期不还按3%罚款。被告高彬之、王明生对此三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对三笔借款皆逾期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承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秦承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2000元;被告高彬之、王明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秦承院辩称,四笔借款均属实,2012年2月27日的借款500000元已偿还,2012年4月11日借款600000元及2012年4月18日借款300000元的均已偿还,2012年6月7日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偿还原告1000000元,是偿还的600000元及300000元的借款,还有100000元是还的500000元的借款,2012年6月30日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偿还400000元,偿还的是500000元的借款的剩余借款。40500元的借款于2012年4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偿还的。被告高彬之未答辩。被告王明生辩称,同秦承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秦承院经被告高彬之、王明生担保向原告李丙举借款4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秦承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高彬之、王明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2月27日被告秦承院经被告高彬之、王明生担保向原告李丙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到期不还按3%罚款;2012年4月11日被告秦承院经被告高彬之、王明生担保向原告李丙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到期不还按3%罚款;2012年4月18日被告秦承院经被告高彬之、王明生担保向原告李丙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到期不还按3%罚款。2012年6月7日被告秦承院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原告1000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秦承院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原告400000元。被告秦承院主张2012年4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偿还2012年4月18向原告的借款405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执一份;原告认可被告秦承院已经偿还40500元,但认为偿还的是被告秦承院欠原告的另外两笔借款,并提交被告秦承院于2012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3500元、27000元的欠条两份;被告秦承院认可2012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3500元、27000元的欠条两份,但认为该两笔借款也已经偿还,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执一份,欲证实2012年3月17日偿还原告27510元、2012年3月19日偿还原告13010元,两次各多还的10元是手续费;原告认为,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而被告还款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19日,与常理不符,不可能还没有借款就还款,而且数额与欠条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上数额是27000元、13500元,而明细表上的数额为27510元、1301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经济损失明确为:以本金4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明确为,(3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3%=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三份、借条复印件三份、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执二份、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回执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秦承院经被告高彬之、王明生担保向原告牛海文借款40500元,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偿还本案原告所诉的40500元,由于其提交的业务回执载明的还款期日为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19日,早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3500元、27000元的两份欠条的形成时间2012年4月18日,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3月19日的还款是偿还的被告秦承院为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13500元、27000元的借款,应认定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的还款40500元是偿还的金额分别为13500元、27000元的借款,所以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偿还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40500元。被告秦承院应按欠条约定的数额偿还原告借款40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被告秦承院主张于2012年6月7日偿还的1000000元是清偿2012年6月10日到期的600000元、2012年6月18日到期的300000元及2012年5月27日到期的500000中的1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的400000元是清偿的2012年2月27日到期的500000元中的400000元。由于原被告就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债务清偿顺序,所以应当优先清偿已经到期的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当按照借款到期的先后顺清偿,所以被告秦承院于2012年6月7日偿还的1000000元是偿还2012年5月27日到期的500000元借款及2010年6月10到期的6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元借款,于2012年6月30日偿还的400000元借款是偿还2012年6月10日到期的6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借款元及2012年6月18日到期的300000元借款。由于2010年6月10到期的6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0元借款已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就未按期还款的借款900000元按照约定的3%计算支付违约金27000元。被告主张3%应为年利率,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高彬之、王明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秦承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承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丙举借款本金40500元;二、被告秦承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丙举利息(本金4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秦承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丙举违约金27000元;四、被告高彬之、王明生对(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三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助理审判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