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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陈勇,王燕,殷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陈勇,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黄建伟,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勇,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殷军,男,1979年2月4日出生。原告黄建伟与被告陈勇、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原告黄建伟的申请,在诉前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勇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香山墅园8-01、9-01房产。原告黄建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陈勇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并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殷军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勇账户汇款100万元,次日向被告陈勇账户汇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勇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勇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被告殷军对陈勇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勇、殷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黄建伟与被告陈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勇账户汇款100万元,次日向被告陈勇账户汇款50万元。目前陈勇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建伟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勇出借了借款150万元,被告殷军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陈勇催要,陈勇应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被告殷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伟借款150万元。二、被告殷军对被告陈勇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