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顾某多次在本市郁金香路附近小区,采取攀爬翻窗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现金人民币46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顾某进入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6号*幢*单元***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家中客厅沙发上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2年11月份某日晚间,被告人顾某进入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6号*幢*单元***室,盗走被害人张某黑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2013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顾某进入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玉兰小区*幢***室,盗走被害人汪某放在卧室电视机旁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OO元、银行卡等物品。2013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在本市卡子门大街2号极目远眺网吧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汪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顾某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天。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