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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庄千基与周绍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千基,周绍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庄千基,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周绍迪,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庄千基诉被告周绍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千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千基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霞浦县锦绣庄园食品商行购买53度贵州茅台酒2瓶,52度四川五粮液酒2瓶,上海软盒中华8条,计款1036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借口没有现金,要求赊欠,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以烟酒不够,再次赊欠52度四川五粮液酒2瓶,上海软盒中华5条,并签字确认。两次购物共赊欠1592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期间原告三次到牙城镇东街头村寻找被告,花费车费900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92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今的利息900元;2、依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欠款产生的费用900元。被告周绍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经营的霞浦县锦绣庄园食品商行共购买53度贵州茅台酒2瓶,52度四川五粮液酒4瓶,上海软盒中华13条,计款15920元。原告供货结算后,被告以无现金为由要求赊欠,并在账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自述及账目结算单、营业执照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账目结算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20元的事实;2、客运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花费车费900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霞浦县锦绣庄园食品商行经营者。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账目结算单及营业执照,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予采信。证据账目结算单经被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20元的事实。证据客运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花费车费900元,但该费用为的士费用,已超出合理范围,非必要费用,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起诉止的利息9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追讨欠款而产生费用900元,因超出合理范围且合同并未约定追讨费用的负担,原告主张追讨费用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周绍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绍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千基货款159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由原告庄千基负担22元,被告周绍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鹏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腾涛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