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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小芯”),非农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鼎新皇庭ktv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后,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