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汉平与梅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平,梅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458号原告:刘汉平,男,汉族。被告:梅元,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原告刘汉平诉被告梅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平诉称,2013年2月18日17时许,在哈密市北郊路跃进村市场路段处,被告梅元驾驶新A02K**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受伤以来直至今日左脚骨折处依然没有愈合,无法负重。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肉体与精神上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梅元赔付。被告梅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7时,被告梅元驾驶新A02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哈密市北郊路跃进村市场路段处时,车辆右前轮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刘汉平左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梅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行人原告刘汉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汉平于2013年2月18日入住哈密红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跖骨骨折,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梅元支付。2013年2月21日,哈密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三个月内避免患足下地行走。另查,原告刘汉平系非农业户口。再查,被告梅元驾驶的新A02K**号车属被告梅元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户口本、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刘汉平不持异议,被告梅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梅元驾驶的新A02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刘汉平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梅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汉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12天、每天按25元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100天、每天按90元计算的误工费9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02天,原告主张每天按9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的营养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的护理费1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至此,原告刘汉平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梅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梅元已向原告刘汉平支付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梅元下落不明,原告刘汉平又不清楚被告梅元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梅元可依据其向原告刘汉平支付医疗费的票据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汉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汉平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汉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原告刘汉平负担47元,被告梅元负担10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320元,均由被告梅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勇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