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风神牌黄色小型轿车沿本辖区联城路行驶,当该车行至联城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李某的酒精含量为84.2mg/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查获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血样照片、证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