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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成年、李俊魁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年,原告李俊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年,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李俊魁,农民。上诉人张成年、李俊魁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张乃堂将继承张井直的小车村石亩片南瓦房五间、东楼房三间和院内小房一间(4平方米)作价5000元卖于本案原告李俊魁。该房屋买卖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核中已得到了小车村委会、固新镇人民政府和固新镇政府土地管理站的审批通过,并向固新镇财政所交纳了契税300元。从此,原告入住此宅院与被告张成年的父亲张书运同院为邻。张书运旧有北两层土木结构瓦楼房五间、西平房五间。2009午12月14日张书运在家中去世,被告张成年继承了上述房屋。2008年11月27日,原告李俊魁和被告张成年在李俊魁翻建其房屋时经中间人张河太、赵其元对原、被告宅院进行了丈量。丈量记录如下:堂屋至南屋长9.38米(以堂屋根基作为始点丈量),南屋滴水为0.53米,东屋至西屋5.73米(墙对墙丈量,以西屋墙作为丈量点),堂屋滴水至东屋山墙为0.6米(根基对根基丈量),东屋墙外厨房外墙至西屋距离为4.35米。2009年2月14日原告李俊魁在建房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本村民调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如下:被告西屋南边间3.44米×1.7米与原告李俊魁东屋北边间5.45米×1米相互按平方米数进行兑换。还注明东屋北墙和北屋东前墙,墙靠墙,双方各走各滴水,李俊魁楼梯北墙,张成年西屋南墙,墙靠墙,各垒各墙,双方各走各滴水,东西屋出檐各为0.9米,南屋出檐1.2米。在该调解书下方还注有双方房屋根基原拆原建字样。但在该协议中,没有对被告张成年的北房前出檐作出约定。2009年,原告李俊魁将院面抬高,并翻建了过道,将南房建成了三层瓦楼房,东房建成了两层平楼房,同时为了生活方便,在南房和东房建起檐下平台。2012年6月15日小车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月14日,两家已达成协议,并有王何廷和王乃堂作为证人,具体情况是:双方地基以一平米兑换一平米,已换旧,并明确李俊魁东屋出檐0.9米,张成年西屋出檐0.9米,李俊魁南屋出檐1.2米,张成年北屋出檐1.45米,双方当场达成一致,证人敢以法律作担保。因此,证明被告张成年北房前出檐1.45米,只是没有写到调解协议中。2012年10月,被告开始在原根基上翻建西屋和北屋,并在西屋和北屋处建起檐下地面平台。现西屋前出檐约为0.9米,北屋前出檐约为1.45米。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东屋与南屋夹角处有一系伙院的小排水口。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六个:第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第二、被告翻建的北房三层和西房两层是否超高、该北房和西房的前出檐是否应该拆除;第三、被告所建北房和西房檐下的地面平台是否应该拆除;第四、被告阻拦原告在南房西楼梯处和东房北山墙处抹墙、贴砖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抹墙误工费及物料损失1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被告建房存放在系伙院内的渣土是否对原告的排水构成妨害。第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1996年,张乃堂已将继承张井直的小车村石亩片南瓦房五间、东楼房三间和院内小房一间(4平方米)作价5000元卖于本案原告李俊魁。该房屋买卖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核中已得到了小车村委会、固新镇人民政府和固新镇政府土地管理站的审批通过,并向固新镇财政所交纳了契税300元,该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影响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原告资格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翻建的北房三层和西房两层是否超高、该北房和西房的前出檐是否应该拆除的问题。原、被告在2009年2月14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东西屋出檐各为0.9米,南屋出檐1.2米,双方房屋根基原拆原建。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建房的层数和高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翻建的北房三层和西房两层超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翻建其北房三层和西房两层时超高,并要求对超高部分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西屋出檐为0.9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西屋出檐0.9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在该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被告原北房在日后翻建时是否可以前出檐,但本院参考小车村委会在调解双方建房时的相关内容,且双方共同居住的院落内,东、西、南房均有出檐,现被告翻建其北房并前出檐对双方共同使用的院落并不构成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北房前出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所建北房和西房檐下的地面平台是否应该拆除的问题。原告李俊魁于2009年将院面抬高,并将南房建成了三层瓦楼房,东房建成了两层平楼房,并为了生活方便,在南房和东房檐下建起地面平台。现被告翻建西屋和北屋,并在檐下修建地面平台,也是为了生活方便,且该建筑部分对双方共同使用的院落并不构成侵害,也没有直接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北房和西房檐下的地面平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阻拦原告在南房西楼梯处和东房北山墙处抹墙、贴砖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原、被告2009年2月14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西屋南边间3.44米×1.7米与原告李俊魁东屋北边间5.45米×1米相互按平方米数进行兑换。还注明东屋北墙和北屋东前墙,墙靠墙,双方各走备滴水,李俊魁楼梯北墙,张成年西屋南墙,墙靠墙,各垒各墙,双方各走各滴水。由于被告现已建成西屋和北屋,原告东屋北墙和被告北屋东前墙墙靠墙;原告楼梯北墙,被告西屋南墙墙靠墙,均符合协议约定,被告阻拦原告在南房西楼梯处和东房北山墙处抹墙、贴砖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抹墙误工费及物料损矢1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抹墙误工费及物料损失1500元,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六、关于被告建房存放在系伙院内的渣土是否对原告方的排水构成妨害的问题。被告建房存放在系伙院内的渣土,在遇有流水时,将有可能淤积在原告东屋与南屋夹角处的小排水口,造成流水不畅,潜在影响到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为避免日后再起分争,被告应当及时对该渣土进行清理。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位于系伙院内因翻建西屋和北屋留下的渣土;二、驳回原告李俊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俊魁和被告张成年各自承担40元。宣判后,张成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撤销涉县人民法院的(2013)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俊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撤销涉县人民法院的(2013)涉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判决内容,改判原审其它(第1、2、3、4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关于上诉人张成年建房存放在系伙院内的渣土是否对上诉人李俊魁方的排水构成妨害的问题。上诉人张成年建房存放在系伙院内的渣土高于上诉人李俊魁的院子地面,在遇有流水时,容易产生淤泥导致院内上诉人李俊魁处的排水口流水不畅,潜在影响上诉人李俊魁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相对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为避免日后再起分争,上诉人张成年应当及时对该渣土进行清理。故上诉人李俊魁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成年所建北房和西房檐下的地面平台是否应该拆除的问题。上诉人张成年称2012年翻建西屋和北屋,在檐下修建地面平台,是因为上诉人李俊魁于2009年将翻建房屋时将院面抬高,并在房檐下建起地面平台,且该建筑部分对双方共同使用的院落并不构成侵害。李俊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侵害的证据,故上诉人李俊魁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成年阻拦李俊魁在南房西楼梯处和东房北山墙处抹墙、贴砖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按照2009年2月14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进行了建房并注明东屋北墙和北屋东前墙,墙靠墙,双方各走各滴水,李俊魁楼梯北墙,张成年西屋南墙,墙靠墙,各垒各墙,双方各走各滴水。由于张成年现已建成西屋和北屋,李俊魁东屋北墙和张成年北屋东前墙墙靠墙;李俊魁楼梯北墙,张成年西屋南墙墙靠墙,均符合协议约定,张成年阻拦李俊魁在南房西楼梯处和东房北山墙处抹墙、贴砖并没有侵害到李俊魁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李俊魁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李俊魁的抹墙误工费及物料损失1500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张成年赔偿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张成年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阻拦李俊魁在南房西楼梯处和东房北山墙处抹墙、贴砖并没有过错,故上诉人李俊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成年翻建的北房三层和西房两层是否超高、该北房和西房的前出檐是否应该拆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2月14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东西屋出檐各为0.9米,南屋出檐1.2米,双方房屋根基原拆原建。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建房的层数和高度,李俊魁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成年翻建的北房三层和西房两层超高。因此,上诉人李俊魁认为上诉人张成年在翻建其北房三层和西房两层时超高,并要求对超高部分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张成年的西屋出檐为0.9米,因此,李俊魁要求张成年拆除其西屋出檐0.9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在该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张成年原北房在日后翻建时是否可以前出檐,但本院参考小车村委会在调解双方建房时的相关内容及当地习俗,且双方共同居住的院落内,东、西、南房均有出檐,现张成年翻建其北房时前出檐并不影响双方共同院落的使用。故对上诉人李俊魁要求上诉人张成年拆除其北房前出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上诉人李俊魁承担80元、张成年承担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