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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玲与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庆阳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李玲法定代理人李德勇法定代理人郭转莲委托代理人杨兴财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段思圣委托代理人魏六栓委托代理人苟存科原告李玲与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1997年7月1日,原告因脐部周围红肿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在没有检查依据的情况下,将化脓性脑膜炎误诊为破伤风,按破伤风治疗给原告造成脑发育落后、智力发育落后、癫痫等后遗症,终身残疾。对被告的医疗损害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实际医疗费用司法鉴定部门已经鉴定,西峰区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已认定并判处。经原告申请甘肃仁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仍需143516元后续治疗费,被告未赔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0元、后续治疗费143516元、交通费3958元、住宿费1201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材料费66元,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玲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薄、法定代理人李德勇的低保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7)庆西民再字第02号、(2010)庆西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庆民终字第206号、(2011)庆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3、甘肃仁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50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66元,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项目及其他相关费用;4、庆阳市同一堂大药房购药发票9张,金额1554元(其中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1143元);庆阳市济民大药房购药发票14张,金额1060元;庆阳市陇东大药房购药票据3张,金额120元;庆阳市利民大药房购药票据29张,金额2034.8元,其中加盖印章不清或无印章的购药票据14张,金额1399.25元元;庆阳市敬修堂大药房票据5张,金额300元;庆阳市西峰区德生堂大药房增值税购药发票6张,金额604.6元;庆阳市百草堂大药房票据1张,金额100元;杏林大药房票据1张,金额100元;庆阳市百祥大药房票据65张,金额5053.8元(其中增值税发票11张,金额2803.88元);陇东十二药店票据2张,金额110元;西安延寿堂大药房票据7张,金额2713元,其中加盖东方旭印章的购药票据2张,10元;华山医院手写票据32张,金额3864.6元;军锋诊所票据1张,金额20元;供排水公司诊所手写票据4张,金额2206.97元,证明原告的购药所花去的费用情况;5、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9张,金额3175.21元;西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753.5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金额67.5元;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医疗票据14张,金额291.42元;西安交大附属第二医院医疗票据7张,金额519.3元;西京医院票据5张,金额117.1元,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6,住宿费票据8张,金额1201元,交通费票据342张,金额3948元,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的交通、住宿费用。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虽经鉴定部门几次鉴定,但对其主张的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仍没有具体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另外原生效的市、区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现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被告也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诊治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医院的医疗资质及基本信息;2、原告李玲之母郭转莲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治疗行为符合治疗护理规则;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6年9月19日出具的司鉴中心(2006)活鉴字第206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治疗行为无过错;4、西峰区北街实验学校证明两份、学生学籍薄一份,证明原告在上学期间生活自理,无需护理。经质证,原告李玲对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4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原告母亲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对第3项证据认为这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果以前法院判决时没有认定,这两份鉴定结果不能推翻原判决书确定的案件事实,对第4项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否伤残需要专业鉴定确定。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对第3项证据认为是开庭时才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申请鉴定,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复印费无法证明用途。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5日11时,郭转莲入住原西峰市人民医院,并在该院顺产一女婴,取名李玲。同年6月22日原告李玲出现发热、嘴呲、眼翻症状,遂到原西峰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脐部感染”,该院给予了治疗。1997年7月1日,李玲因发烧、抽搐,又前往原庆阳地区人民医院(后更名为庆阳市人民医院)处治疗,被诊断为新生儿破伤风,由该院主治医师魏六栓主治,一周后明显好转出院。1997年8月10日原告李玲经CT检查:脑裂增宽、增深、脑池扩大,诊断双侧大脑发育不良。同年9月8日出院时,原告李玲体温正常,食乳正常,大小便正常,无神经系统症状发作。据此李玲之父李德勇认为原西峰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李玲的诊疗有错误,遂向原西峰市人民医院索赔,后经西峰市卫生局处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6067元,该费用原告的父亲李德勇已领取。随后原告李玲到原庆阳地区人民医院、长庆石油勘探局职工医院、兰州医学院附属二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目前考虑为癫痫、脑发育落后、智力发育落后”等症状。2003年3月10日本院受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了李玲诉原西峰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同年4月6日,经原告李玲申请本院委托后,北京医学会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京医会鉴字(2004-058-199)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依据庆阳地区人民医院的病例分析,患儿李玲的发病过程、临床表现、体征及转归均与“新生儿破伤风”的疾病演变过程不相符合,庆阳地区人民医院也无“新生儿破伤风”的病原学依据,故庆阳地区人民医院所做出的“新生儿破伤风”诊断依据不足。据此原告李玲遂于2004年9月7日撤回对西峰区人民医院的起诉,又于同年9月29日将庆阳市人民医院列为被告,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04)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李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2007)庆西民监字第02号裁定书裁定再审,于同年8月1日作出(2007)庆西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以庆阳市人民医院举证不能为由,判决由庆阳市人民医院赔偿李玲医疗费、误工、住宿、护理等费用共计169041.75元,但对原告请求的今后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费等费用未作处理。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庆民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执行终结。2010年5月5日原告李玲再次向本院以庆阳人民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从2007年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909570.80元,后本院作出(2010)庆西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玲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67167.57元。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未作处理。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庆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执行终结。经原告委托,甘肃仁陇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甘仁法物(2013)临鉴字第57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43516元。原告遂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79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1、对原告是否存在继续治疗的必要;2、如需继续治疗,是否与申请人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即医疗行为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发生了身体损害,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除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就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关证据,且本院(2010)庆西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庆阳市中级法院(2011)庆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06)活鉴字第2066号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401号鉴定意见书在原市、区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均未采信,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对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与该鉴定结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的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对被告的过错已进行确认,故对被告的鉴定要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甘肃仁陇司法鉴定所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的143516元为准。原告主张的已支付医疗费中庆阳市中医医院票据51张,金额2764.41元,西峰区人民医院票据5张,金额278.3元,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14张,291.4元,西安交大附属第二医院票据3张,金额353.4元,西京医院票据3张金额52.1元,西峰区医保结算单1张,金额1314.3元,百祥大药房的增值税购药票据7张,金额1780.18元,上述票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其余购药票据中部分无所购药物名称、处方、且与癫痫疾病无关,部分时间在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庆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之前产生或2013年7月20日甘肃仁陇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仁法物(2013)临鉴字第573号鉴定意见书之后产生,部分票据印章不清或未盖印章、票据类型为手写票据,对这些存在问题的医疗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除舒宜招待所的票据5张(金额1000元)外,其余票据印章不清、与就医检查地点不符,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西安车租车票2张,金额60.5元,公交车票191张,金额863元,合计923.5元,这些票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为西峰到兰州、镇原、平凉等地的车票,与原告购药检查地点不符,或票据上无时间、车次、人员记载,不能确定具体乘车人员,对这部分车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6元,无法证明是复印鉴定材料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玲医疗费6834.09元、后续治疗费143516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923.5元,共计152273.59元;2、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597元,原告李玲负担597元,被告庆阳市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厚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