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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震与刘井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震,刘井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864号原告韩震,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个体业主。被告刘井玉,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107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罗井辉,职务不详。原告韩震与被告刘井玉、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玉和被告嘉谊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震诉称:2013年7月20日9时,刘井玉驾驶车牌为京AG74**的重型车沿大兴区魏永路后大营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车牌号为京N308**的奥迪A4L沿大兴区魏永路后大营由西向东行驶,两车错车时被刘井玉驾驶的重型车带起的石子砸裂我的车前挡风玻璃,后经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井玉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井玉和嘉谊伟业公司共同承担维修费1991元、前挡风玻璃遮阳膜损失2100元,共计4091元;案件受理费由刘井玉和嘉谊伟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刘井玉、被告嘉谊伟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9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魏永路后大营,刘井玉驾驶车牌号为京AG74**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韩震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30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意外,刘井玉驾驶的车辆飞起的石子与韩震驾驶的车辆前风挡接触,造成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井玉为全部责任,韩震无责任。韩震维修前挡风玻璃支出1991元。事故发生前,韩震为车牌号为京N30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前风挡贴膜支出2500元,事故发生后,韩震尚未重新贴膜。另查,车牌号为京N30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韩震,车牌号为京AG74**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嘉谊伟业公司。由于刘井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法查清车牌号为京AG74**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庭审过程中,韩震主张刘井玉与嘉谊伟业公司为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以及有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骑缝专用章的配件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等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井玉、嘉谊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井玉、嘉谊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法查清车牌号为京AG74**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否已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韩震主张刘井玉与嘉谊伟业公司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刘井玉、嘉谊伟业公司应对韩震的损失先行连带赔付。韩震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害,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维修费1991元,依据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前挡风玻璃遮阳膜损失2100元,依据有北京运通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骑缝专用章的配件发票复印件上所载的“前风挡贴膜费用2500元”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井玉、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韩震维修费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前挡风玻璃遮阳膜损失二千一百元,共计四千零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井玉和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