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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莲芬与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芬,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徐鸿国,李卓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王莲芬,女,汉族,1962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鸿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鸿国,男,汉族,1949年11月生。被告李卓然,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良生,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系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官竹,女,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系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王莲芬与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配套公司)、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李卓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船舶配套公司、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李卓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良生、刘官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莲芬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船舶配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3‰/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李卓然为担保人,为此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按级别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按3‰/日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8‰/日计算);二、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李卓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船舶配套公司、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李卓然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有误。2013年9月26日,担保人徐鸿国已支付给王莲芬390万元,即使欠款,欠款金额也应是610万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000万元;二、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3‰/日及8‰/日计算违约金,金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整,综合来看,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两项加起来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王莲芬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方(甲方)为王莲芬,借款方(乙方)为船舶配套公司,担保人(丙方)为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李卓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3‰/日,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乙方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8‰/日计算。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丙方将无条件对乙方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在合同中乙方处盖章,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李卓然在合同中丙方处盖章及签字。同日,王莲芬委托廊坊市谦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船舶配套公司支付款项1000万元。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并已收到1000万元借款,但认为被告徐鸿国已于2013年9月6日给付原告390万元,实际欠款应为610万元,并提交了徐鸿国与王莲芬的网银交易记录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原告与徐鸿国在2013年7月9日曾签订过另外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被告所主张的390万元还款系徐鸿国偿还王莲芬的2013年7月9日借款合同的借款。庭审结束后,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徐鸿国与王莲芬的网银交易记录,该390万元的付款记录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子回单、被告船舶配套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莲芬依约向被告船舶配套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船舶配套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其虽在庭审中主张已偿还原告390万元,并提交了徐鸿国与王莲芬的网银交易记录来证明其主张,但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该证据。故应视为被告船舶配套公司未就其还款390万元的主张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应当对该10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船舶配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中约定的借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利息3‰/日及按8‰/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要求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李卓然在合同中丙方(担保人)处盖章及签字,且对其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持异议,故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李卓然对被告船舶配套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船舶修造公司、徐鸿国、李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船舶配套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莲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徐鸿国、李卓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徐鸿国、李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辽宁渤船重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徐鸿国、李卓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秀红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