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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磊、王晓辉等与刘美、张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王晓辉,王晓玉,刘美,张亮,张召发,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磊。原告王晓辉。原告王晓玉。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委托代理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刘美,身份同上。被告张召发。被告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冶源迟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薛良正,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金红,临朐县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王晓辉、王晓玉与被告刘美、张亮、张召发、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王晓辉、王晓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海,被告张亮、刘美委托代理人郎爱华、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刘美、被告张召发、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7时10分许,原告步行至临朐县兴隆路与龙泉路口处,被告张亮驾驶鲁V×××××号车辆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事故地点,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张召发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相撞,相撞后张亮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鲁V×××××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鲁G×××××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刘美系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185938.44元。因受害人死亡,原告变更为王磊、王晓辉、王晓玉。被告刘美、张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登记在刘美名下,张亮与刘美系夫妻关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召发、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召发系借用潍坊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金中赔偿原告120000元。需核实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后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金中赔偿原告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7时10分,被告张亮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召发驾驶的鲁GL230**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张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到了步行的曲天俊,致曲天俊及鲁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告刘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召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曲天俊、刘美无责任。原告王磊、王晓辉、王晓玉之亲人曲天俊受伤后在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6683元,后转入潍坊益都中心医院住院117天,花费医疗费522309.8元。后曲天俊治疗无效死亡。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X20年),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年X3人X3天),曲天俊住院期间误工费8396.64元(70.56元/天X1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793.28元(70.56元/天X119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44元(30元/天X119天+474元),交通费认定为1190元,住宿费7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4370.26元,庭审过程中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召发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20000元,被告张亮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12000元,被告张召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再查明,被告张召发、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磊、王晓辉、王晓玉就交强险、商业险之外的被告张召发、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本复印件、2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亮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召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被告张亮驾驶的机动车撞到曲天俊,致曲天俊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召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曲天俊、刘美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美,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亮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亮、刘美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召发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召发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张召发、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美、张亮负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召发、临朐永春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三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190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保险公司已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交强险已支付完毕,该两公司不再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张亮赔偿原告王磊、王晓辉、王晓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4370.26元,扣除二份交强险240000元,计款884370.26元的70%,计款619059.18元,扣除其商业险100000元,计款519059.1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2000元,余款507059.18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205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王晓辉、王晓玉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王晓辉、王晓玉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3元,由被告张亮、刘美负担11120元,由原告王磊、王晓辉、王晓玉负担435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亮、刘美负担410元,由原告王磊、王晓辉、王晓玉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