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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赖超平与王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超平,王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43号原告:赖超平。被告:王伟兴。原告赖超平为与被告王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星铭、被告王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超平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1月10日前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伟兴答辩称:借款属实,尚未归还。原告赖超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王伟兴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伟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王伟兴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赖超平与被告王伟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伟兴尚欠原告赖超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伟兴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赖超平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