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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执字第3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叶其福、叶其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叶其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法执字第373-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刘建权,主任。被执行人:叶其福,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叶其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该本金的利息4314.30元(2014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没有房地产登记资料,在银信部门没有存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高法执字第3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文元审 判 员 :杨名锋代理审判员 : 李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古 铖